2015年3月30日 星期一

旅行業管理規則 103年5月21日修正


 異動內容回上頁

名  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382002191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12條、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第37條、第47條、第53條、 第56條;刪除第54條條文

第十一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
  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
  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
  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綜合旅行業,其
  資本總額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
  增資。
第十二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
          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
          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
          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
  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且取得股東資
      格未滿一年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
  照費。
第三十條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
  載明公司名稱、種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
  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三十二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
  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一、網站名稱及網址。
  二、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三、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四、經營之業務項目。
  五、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該旅遊商品或服
  務網頁載明前項所定事項。
第三十四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原約定之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三十七條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
      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
      者,應簽訂租車契約,並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
      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
      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且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
      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九、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不得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
      有關超時工作規定。
第四十七條 
  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
  ,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或服務標章之發音相同,
  或其名稱或服務標章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之
  使用,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同意後,再
  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
  之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不予同意。
第五十三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
  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
  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
      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
  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
      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
  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
      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
  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
  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
  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
  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